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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基金(合伙制基金税收政策)

2023-04-06 04:15分类:短线技巧 阅读:

安徽又一个百亿母基金招GP。

投资界-解码LP从安徽获悉,安徽省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主题母基金近日发布了遴选公告,公开向VC/PE机构伸出橄榄枝,具备相应管理资质、管理团队、配资能力、服务能力的GP将有机会成为基金管理人。

资料显示,安徽省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主题母基金规模为 120 亿元,其中首期规模为 20 亿,将聚焦新能源与节能环保产业,通过与产业基金管理机构、行业龙头企业及安徽省各市、县级平台公司等合作,主要通过参股设立子基金的方式,开展市场化投资。可以说,这是安徽新能源产业爆发的一缕缩影。

总规模120亿,子基金遴选条件公布

这是一只怎样的母基金?先看基金设立形式和架构:采取有限合伙制,采用母子基金架构。母基金以参股子基金为主,可适度开展政策性直投。该母基金规模为120 亿元,其中首期规模为 20 亿元,运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 10 年,其中投资期不超过 5 年。

关于子基金设立方向及要求,母子基金将聚焦新能源与节能环保产业,通过与产业基金管理机构、行业龙头企业及安徽省各市、县级平台公司等合作,主要通过参股设立子基金的方式,开展市场化投资。

母基金在子基金中的实缴出资比例不超过子基金实缴规模的 50%。单支子基金认缴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 24 亿元。

还有返投要求,母子基金投资注册在安徽省企业的金额不低于产业引导基金实缴出资额的 1.2 倍,返投认定标准以《安徽省新兴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为准。

管理费方面,母基金管理费投资期按照基金实缴出资额的 1%收取,退出期按照基金已投未退投资金额的 0.5%收取,延长期不收取管理费。

收益分配上,母基金原则上采取“先回本后分利”方式进行收益分配,投资收益按照母基金各出资人实缴出资比例分配给各出资人,直至各出资人收回全部实缴出资,剩余的投资收益再按照协议、公司章程等约定的方式予以分配。

那么,什么样的GP将获得青睐?根据《安徽省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主题母基金委托管理机构遴选公告》,遴选基本条件如下:

(一)管理资质。申报机构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企业,管理机构在正式签订基金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前,实缴出资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并在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相关登记程序,同时符合监管部门规范资本无序扩张的监管要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配资比例高、社会募资能力强、资本运营经验丰富、有产业资源导入能力和项目储备,具备较好的子基金合作管理经验的基金管理机构合作。

(二)管理团队。基金管理机构须在安徽省内设置固定办公场所并配备专属且稳定的管理团队,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产业项目投资经验或相关行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至少1名核心成员常驻安徽办公。

(三)配资能力。管理机构应具备较强出资能力和募资能力。

1.单一管理人管理母基金,则管理人需认缴出资和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安徽省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母基金总规模的40%,管理人需认缴出资不低于20%。

2.双普通合伙人单管理人管理母基金,则申报机构需明确此次申请的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为基金最终备案的管理人。其中,执行事务合伙人需认缴出资和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安徽省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母基金总规模的24%,管理机构需认缴出资不低于20%。普通合伙人需认缴出资总额不低于安徽省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母基金总规模的16%。

(四)服务能力。管理机构及团队具备较强的综合服务能力,对安徽省政策、新能源和节能环保产业情况、区域环境等有深刻理解和把握,能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及自身的资源优势为子基金和被投企业提供相应的资源和服务。

新能源产业大爆发,安徽拼了

今年以来,安徽母基金肉眼可见地爆发。比如上半年,为支持新能源全链条、大健康、高端智能制造三大战新产业,安徽肥西县组建了总规模为100亿元的母基金。

回看2021年,安徽省实现GDP总量超4万亿元,同比增长8.3%,其中省会合肥GDP突破万亿元,迈入万亿城市俱乐部,而以肥西等为代表的强县GDP也突破千亿,同比增长13.7%。

产业基金方面,今年7月,安徽省国资系统“新兴产业发展基金、产业转型升级基金、碳中和基金、工业互联网基金、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混合所有制改革基金、战略投资基金”等7支基金公司正式成立并举行集中揭牌仪式。7支基金中前6支为母基金,1支为直投基金,基金总规模超过400亿元,所辐射的产业范围基本涵盖安徽省几大重点项目,最终将带动社会资本打造千亿级产业基金集群。

安徽新能源产业发展在全国具有代表性。以新能源汽车产业为例,2021年,全省汽车产量150.3万辆,增长29.5%,其中,新能源汽车产量25.2万辆,增长1.4倍,产量居中部第一、全国第四。

再看今年的数据,1—5月,全省汽车产量56万辆,同比增长4.3%;其中,新能源汽车产量14.9万辆,同比增长141%。全省纳入省“双招双引”综合调度管理平台的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项目共510个,总投资5832.5亿元。

值得一提的是,在合肥、芜湖这两个城市的周围,已经形成了以江淮、奇瑞、安凯等新能源整车企业以及星凯龙、广通汽车、芜湖宝骐等新能源改装车企业为龙头,以国轩高科、中盐红四方锂电、巨一自动化等关键零部件企业以及国网电力、普天新能源等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即使放眼国内,也极具竞争力。

但安徽的目标仍然不止于此,目前正在鼓励大力发展新能源产业,如《安徽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行动计划(2021—2023年)》指出,目标到2023年,全省新能源汽车产量占全国比重10%以上,零部件就近配套率达到70%以上。

如何打造高质量产业体系?计划指出,在动力电池、氢燃料电池、电机、电控、汽车电子、充换电设施、制氢/加氢设施、轻量化车身、机电耦合装置、电驱动系统、能量回收、转向与制动、线控底盘、人机对话、5G应用、关键模具及精密铸造件等方面,培育和引进一批关键零部件企业,2021—2023年力争培育省级“专精特新”企业50家,打造一批行业“小巨人”。

同时将打造一批各具特色的产业集聚区,以合肥、芜湖、安庆等市为重点的新能源汽车和智能网联汽车产业示范基地,以合肥、蚌埠为重点的动力锂电池产业基地,以合肥、六安、铜陵、芜湖等市为重点的燃料电池产业集聚区,以合肥、马鞍山为重点的新能源商用车基地等。

新能源产业攸关下一个时代的话语权,历史意义不言而喻。如今,全国各地都在全力以赴,争抢这个新兴万亿产业集群。

100亿母基金要出资了。

投资界-解码LP获悉,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简称“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或“自贸港基金”)发布拟参股子基金遴选公告,面向市场遴选子基金管理人。

今年3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由海南省政府出资设立,该基金是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基金规模为100亿元,投向自贸港重点产业、重点园区和重大项目三大领域。

据了解,自贸港基金的管理费为2%,最高让利60%,将重点投资于有行业或者产业经验及背景的投资人所管理的子基金。

100亿,海南母基金遴选GP

门槛出炉

从具体要求来看,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参股的子基金注册地需在海南省,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基金规模原则上应与其管理机构的投资能力相匹配,重点产业子基金规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重点园区子基金规模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此外,子基金向自贸港基金申请的出资比例不超过子基金认缴出资总金额的30%,其管理机构或关联方对子基金的认缴出资比例不低于1%。基金采用有限合伙制设立,存续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且不超过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的存续期。

子基金可对企业的各个阶段进行投资,要求重点产业子基金应支持重点产业和重点园区发展,投资海南省内企业的金额应不低于自贸港基金出资额的1.5倍。子基金管理公司每年按照不超过子基金实缴规模的2%收取管理费,且对自贸港基金的收取管理费的标准不得高于其他出资人。

为更好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子基金享有优先购买权和让利机制。以自贸港基金可以获得的超额收益为限,按子基金返投任务完成情况对管理机构和其他出资人实行分档让利。子基金投资省内企业金额达到自贸港基金出资额2倍、2.5倍和3倍的,自贸港基金可分别将该子基金投资所得超额收益的20%、40%和60%进行让利。

在管理机构的要求上,境内的子基金管理机构须由申请机构或其关联方担任,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境外申请机构净资产不低于200万美元或等值货币,且经营管理境外投资基金持续运营3年以上。

子基金的管理团队需具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彼此之间有2年以上合作经历,且优先考虑可承诺委派核心团队成员常驻海南省办公或在海南省缴纳社保的子基金管理机构。

基金将重点投资于有行业或者产业经验及背景的投资人所管理的子基金,因此对头部基金管理机构和垂直领域优秀基金管理机构,以及具备较强行业或产业经验及背景,能够助力海南省重点产业或重点园区发展的基金管理机构;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国际知名的技术转移机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等机构所管理的子基金优先考虑。

在管理机构的投资能力上,要求子基金管理机构或其主要股东(公司制)、普通合伙人(合伙制)或3名以上管理团队主要成员以骨干身份,累计管理股权投资基金实缴规模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且主导过3个(含)以上成功退出的股权投资案例。

此外,申请新设子基金的机构,在提交基金申报方案时须至少已经募集到拟设立子基金总规模的40%资金(不含自贸港基金出资部分),申报方案获得通过后,在签署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时,该申报方案中已承诺出资的社会出资人出资金额变动调整不得超过50%。

新基金注册一年增300%

海南创投崛起

海南自贸港建设投资基金是海南省在2021年12月发布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后落地的第一支百亿母基金。

2022年3月8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正式设立,并完成在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该基金将以政府产业引导基金为杠杆,以自贸港税收、产业、人才等有利政策为抓手的模式,撬动国内更多优质企业、头部基金机构落地海南。

自贸港基金定位为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原则上采用“母-子基金”投资方式运作,通过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子基金、“一园区、一基金”、项目共同投资和投贷联动等方式,放大财政资金杠杆效应,力争尽快形成1000亿元以上规模的母子基金群。

据介绍,海南自贸港基金主要投向三个方向,分别为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等重点产业发展;海口江东新区、三亚崖州湾科技城重点园区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等重大项目建设的领域。

海南自贸港基金筹谋已久。2021年9月,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创业投资工作指引(2021年版)》,提出包括税收优惠政策、自贸港发展红利、快捷的商事登记、充足的配套政策四大类创投企业可享受的优惠政策。其中,明确将创业投资纳入鼓励类产业目录,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2月,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管理办法》,针对管理架构与职责、投资范围与基金运营、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绩效评价等方面作出具体安排。指出自贸港基金是指由省政府出资设立、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省级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基金规模为100亿元,拉开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的序幕。

2022年2月18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揭牌暨签约仪式在海口举行。当日,海南省财金集团、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投资基金分别与多家中央金融机构、重要产业资本机构签署了子基金出资协议和战略合作协议。

根据协议,共设立海南乡村振兴绿色发展基金、海南中银股权投资基金、海南工商银河发展股权投资基金、中政企海南城乡发展基础设施基金等4支子基金,自贸港基金共出资12.8亿元,撬动社会资本共计71亿元,杠杆放大5.55倍,推动海南省财政金融融合和金融创新,促进海南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一系列政策为海南创投行业打下坚实的基础,数据显示,目前在海南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增速达到了69%,位居全国前列,国内外头部机构扎堆落地海南。百余家头部基金管理公司在海南注册,其中三亚中央商务区已经设立人民币基金30余支,私募基金管理企业逾百家。

刚刚过去的3-4月,在海南注册的私募基金以66家的数量遥遥领先于国内其他地区。相比于去年3月,注册地在海南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数量从87家激增至超过300家,一年内增幅达到了318.39%

(海南基金管理人及备案基金新增趋势

图源:PEDATA MAX)

据清科集团PEDATA MAX数据显示,目前,海南省的募资规模已达2.6万亿,投资金额达2.37万亿。2021年全年,海南省已新增备案创业投资企业8家,资产规模22.6亿元,达到了历年之最;2022年至今,海南新增基金管理人53家,管理资本达45.56亿人民币,进一步显现了海南创投的优势。

在中国创投圈,海南已经成为一支不可小觑的力量。

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是发展的动力之源,也是富民之道、公平之计、强国之策。为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持续向更大范围、更高层次和更深程度推进,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费支持政策,申税小微也整理了一些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问答,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1.我是一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了一家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如何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Q

A

答: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的,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2.我是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投资了一家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如何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答:自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 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一条

3.我是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了一家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当如何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答: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4.我是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个人合伙人,投资了一家初创科技型企业,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如何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答: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符合条件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法人合伙人/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5.我是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以下统称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对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应当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答: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第一类: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类: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注: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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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5%还是55%,计税基础穿透的处理成了合伙制基金目前面临的重要难题之一,在我们之前《基金投资人的税率是20%还是35%——筹划之下的迷思》《合伙企业税收的若干问题——“对称”无法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两篇文章中讨论到计税基础穿透之后,市面上的实践也陆续出现。相关案例的基本情况仍然是,首先个人合伙人将合伙企业份额转让给另一个人(个人或企业),在转让方按20%纳税之后,显然新入伙的受让方相应的计税基础理应予以抬高,而此后合伙企业进一步转让被投企业股权(股票)的场景下,是否承认计税基础穿透的问题开始在实践中频繁出现:部分税务机关认为计税基础不能往下穿透,认为前道环节的合伙人就合伙份额转让按“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缴税,而后道环节的新进合伙人(个人)还要就合伙企业转让被投企业股权(股票)按之前的投资成本以“经营所得”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缴税,从而造成就一项资产的最终税负最高达到约55%(受让方为企业则税负为45%)。在不考虑前后两道环节交易与计税基础穿透的上述税务征管实践中,该类处理将会直接激发征纳双方的争议和矛盾,从而使得大量交易和相关探讨陷入僵局。那么,在现行税制没有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从税收征管的角度,上述税率之争是否有破局之道呢?

诚如在我们之前相关文章中提到的,个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时适用的20%税率与合伙企业转让财产时适用的5-35%税率如何在实践中适用,是一对难以避免的矛盾。本文将从税收征管逻辑入手,进一步讨论这一对矛盾,希望通过现有税收规则下的平衡方式,在相关规则得以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前,在保护纳税人权益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平衡中寻求破解之道。

01

困局:双重征税问题与反避税考量之间的纠结与冲突

关于合伙计税基础能否穿透的典型税务争议,我们再借助如下案例来一窥20%,35%与55%的矛盾问题:

1)设立合伙:个人合伙人A、B各以100万元现金出资设立合伙企业D(各持50%份额);

2)投资公司:合伙企业D以200万元现金向项目公司E进行投资,因项目公司E经营良好,目前其股权公允价值为1000万元;

3)交易1(转让份额):个人合伙人B以500万元对价将其所持全部合伙企业D的份额转让予C;

4)交易2(退出项目):在B退出、C成为新合伙人后,合伙企业D处置其所持全部项目公司E的股权,取得1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入。

针对交易1,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个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财产转让所得”的范畴,故实践中征纳双方一般对于个人合伙人B应缴纳个人所得税(500-100)*20%=80万元的处理争议不大,但是,部分税务机关可能也存在不同理解,比如其以工商程序上是按原合伙人退伙、新合伙人入伙的方式进行操作为由,认为应相应适用5-35%的累进税率。

针对交易2,新个人合伙人C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争议,尤其是其可扣除的计税基础究竟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特别是对个人合伙人而言)。如果交易1发生在企业之间或者受让方为企业,实际上,计税基础抬高的会得到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的支撑,从而难以予以否定。事实上,核心争议就在于,C(如果是个人或合伙企业)可否因先前的交易1相应抬高其计税基础,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立场和观点:

在税收实践中,征纳双方在这个问题上各持以上两种不同立场和观点的,似乎就会陷入到“避免经济性双重征税”与“对不合理的激进税收筹划进行反制”两者间无解的博弈当中,于是也就出现了纳税人主张计税基础穿透按20%征税,与激进税务处理观点下需先按20%后按5%-35%(受让方直接或间接为个人的情况下)的重复征税之间的严重碰撞。这种碰撞甚至可能还会延伸到受让方为企业的情况中,导致税务机关陷入无法对转让方适用较高税率征税、对受让方企业又缺乏调整其计税基础的法律手段的两难困境当中。

02

破局:认可合伙计税基础穿透,同时借反避税遏制激进筹划

为平衡上述的税率之争与相关矛盾,在税收规则尚未彻底解决该类冲突前,我们认为借助反避税措施来平衡上述两种立场的潜在冲突,是当下兼顾彼此核心考虑的重要选择。

事实上,在实践中,合伙制基金的存在,必然要求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给予合理的税务处理。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也会存在员工或其他主体合理受让合伙份额参与投资的情况,在转让合伙份额系非关联交易的情况下,不允许计税基础穿透是有悖税收中性原则的,也不符合鼓励资金流通、通过市场促进投资交易的目的。比如,某个人合伙人由于资金需求希望尽快退出投资项目,但合伙企业层面在短期内暂无转让项目公司股权的计划,在这种情况下若第三方个人或机构感兴趣并看好投资项目,就会促成该个人合伙人与第三方个人或机构之间的合伙份额转让交易。事实上,这种情况下的合伙份额转让有充分且合理的商业目的和理由的,认可穿透确认计税基础自然会具备充分的法理依据。

而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系关联方,又未能合理解释该合伙份额转让交易的商业目的的,此时,税务机关完全可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一般反避税规定发起调查,并予以相应调整。这种调整本身是可以出现重构交易的结果的,也就不会局限于简单地否定计税基础的穿透确认,而是可以通过重构交易使得激进税收筹划中的税率恢复到35%,从而也不会产生巨额的重复征税问题。由于只是对不合理的激进税收筹划予以调整,对纳税人而言可能也会更容易接受,另外,由于一般反避税调整伴随的是加收利息,相应的冲突显然小于按加收滞纳金处理的其他税收征管措施。在实践中,可能的困难主要是启动反避税的程序问题,另一方面,若税务机关担心代持关系或其他特殊隐蔽安排导致适用反避税措施困难的,未来也应该通过对银行流水等其他信息的获取和查证来拓宽偷逃税认定的范围,以制约、限制相关情况。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建议,可在短期内考虑采用如下的税收征管逻辑和思路,以期在尽量有效核查相关证据和信息的基础上,在“依法治税”的框架内,尽量合理平衡“避免双重征税”与“对激进税收筹划做出反制”之间的矛盾:

(1)确认合伙份额转让交易系非关联交易的(推定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可考虑要求交易相关方签署非关联交易承诺,除非有相反证据,应认同受让方可因该合伙份额转让交易相应抬高确认其在合伙企业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时的计税基础,以避免经济性双重征税。对表面为非关联交易而事实上为关联交易且已签署前述非关联交易承诺的,可考虑按偷税予以定性和处罚。

(2)确认合伙份额转让交易系关联交易的,可考虑要求转让方与受让方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和信息说明其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考虑因素:I. 转让方、受让方的交易目的和动机;II. 合伙份额转让交易与后续合伙企业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之间的时间间隔是否超过6个月或1年(时间间隔较长,则底层资产的公允价值可能存在较大波动,可能可以侧面反映转让方不存在出于不合理获取税收利益的目的而进行交易);III. 其他可行的考虑因素。经前述合理商业目的测试之后,相应按如下两种情况进行区别处理:

1)若税务机关判定该关联合伙份额转让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相应处理同1)所述,应认可穿透确认合伙计税基础;

2)若税务机关判定该关联合伙份额转让交易不具合理商业目的的,可以将该关联合伙份额转让交易与后续发生的合伙企业转让项目公司股权视为不合理的分步交易,并予以调整。可行的调整方式之一为,在合伙企业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时以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不再对受让方征税),先按发生该关联合伙份额转让交易之前的计税基础确认转让方的计税基础,相应按5-35%的累进税率计算税额,再减去该转让方此前转让合伙份额时已按20%税率缴纳的税额,得到的差额作为该转让方应缴纳的税款。这样一来,就可有效遏制该种不合理的激进税收筹划,达到反避税的目标和效果,也可以避免直接否定穿透确认计税基础缺乏法律依据且会造成重大利益冲突的问题。

当然,从长期来看,若要彻底消除这对矛盾,更为重要的是,承认有限合伙制度出现之后对长期资本利得税收制度予以发展与完善的要求,调整现行税收规则,将转让合伙份额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率与合伙企业转让项目公司股权时适用的税率予以统一,将后者按“财产转让所得”处理适用20%的税率,不再按“经营所得”处理适用5-35%的累进税率。换言之,就是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从创业投资企业推广至所有合伙企业(且不再设置现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机制下不得扣除管理费用、亏损不得跨年结转等方面的限制)。当然,将合伙份额转让的税率调整为适用5-35%的累进税率似乎也是一个可行方式,但似乎有些因噎废食。

结语

讨论上述问题可以发现:1)税制设计的目的与合理性会直接影响税制执行的可操作性;2)税制体系可能会因为难以执行而产生诸多的问题和冲突,从而导致要么税务机关不当扩大权力,要么纳税人出于税负节约目的而进行激进的税收筹划;3)相关程序(如一般反避税程序)是平衡相关税收问题和化解矛盾的重要路径。税收法治的发展一方面是法律的刚性,另一方面则是法律设计过程中的更加复杂和柔性的制度安排与考虑。

税法兼有多个目的,一方面需保障国家税款不遭受流失,另一方面又需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税制设计在目的和建制上存在偏颇和不合理,就会很容易产生不同规范目的的冲突问题,比如本文所论及的这对矛盾。只有合理兼顾不同规范目的设计税制,才能平衡协调好征纳双方的利益,当然这也是税法为什么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精细化的原因,也是税法持续发展的目标与动力。

 

来源叶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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